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21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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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珀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珀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珀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離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並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李珀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珀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本署第409偵查庭,就偵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原111年度他字第3746號)被告陳坤緯涉嫌販毒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52分8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跟陳坤緯說『你現在沒辦法先拿一點嗎』,陳坤緯跟你說『要等到5、6點』;
(提示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10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給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簡訊)當時你傳給陳坤緯簡訊內容『現在來我家收1,000,我下班會好嗎』;
(提示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1分28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陳坤緯對你說『但是他要6點呢』;
(提示110年10月1日下午7時48分8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跟陳坤緯說『不然我們兩個約在巧克力花園門口,我1張啦,全家那裡啦』,陳坤緯跟你說『好、全家那裡,現在就去』這到底是在講什麼事情?)答:我喝醉酒拜託陳坤緯找不找的到安非他命,到最後在巧克力花園見面時也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兩人就回家睡覺了。」
「(檢察官問:(提示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6分42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對陳坤緯說『你要去帶球出門捏,錢小事情啦』,陳坤緯跟你說『我知道啦,我等一下帶去給你』、『我現在過去,我帶去給你啦』,你跟陳坤緯說『總數要給你多少錢阿』、『我現在很難受我要先跟你說好喔』『我是拿1千的,看你要不要加那個小事情』『我先去領2千等你』這是在講什麼事情?)答:我那時候也喝醉酒,我一樣問陳坤緯有沒有安非他命,還是跟陳坤緯開玩笑講的。」
「(檢察官問:陳坤緯是否有於111年6月11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你住處中,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3公克予你?)答:沒有。
「(檢察官問:(提示111年6月20日上午7時33分46秒李珀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跟陳坤緯說『我下班再拿』,後來你在下午17時16分時有和陳坤緯見面,是在做什麼?)答:我幫陳坤緯修馬達,我退他2千元。
陳坤緯原本叫我幫他修馬達,我有去修,我說馬達太貴,沒辦法幫他買,所以退陳坤緯2千元。」
「(檢察官問:陳坤緯是否有於111年6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的住處內,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7公克)予你?)答:沒有」等語,顯然與該案被告陳坤緯於偵查中供述(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珀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上開偽證之事實。
2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案件111年8月19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李珀潭以證人身分,於上揭時、地出庭作證,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與藥腳李珀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偽證之情形。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偽證之情形。
5 證人陳坤緯於111年度偵字第1498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偽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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