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21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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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部分:被告陳柏超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性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前案執行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攔住告訴人理論並出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前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陳柏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與孫健文為人力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樓梯間,因細故對孫健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孫健文頸部、推孫健文身體,致孫健文重心不穩而跌落下樓,因而受有頭部、前胸、背部及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孫健文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勾告訴人脖子、推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下樓梯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健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神童人力派遣出工單 被告與告訴人上揭時地擔任粗工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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