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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特級冰淇淋甜筒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及112年9月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1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已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112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冰淇淋甜筒、飲料等食品,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現於安養院,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3萬5,000元左右,需支付母親安養院費用(本院易字卷第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杜老爺特級冰淇淋甜筒1支(價值45元)、御茶園臺灣四季春1瓶(價值25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御茶園臺灣四季春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店長洪家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外,其餘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等語(偵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新北○○○○○○○○深坑區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張潮煬在陳列架上待售之杜老爺特級冰淇淋甜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及御茶園臺灣四季春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全家便利商店萬全店店長洪家偉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不想排隊結帳等語。
惟被告前有多次在商店竊取商品之行為而經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理應知悉此等行為係觸犯刑法竊盜罪。
且徵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拿取上開物品時抬頭張望,又旋即將物品放置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經過結帳台時亦張望結帳人員,益徵其本無結帳之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本件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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