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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型鋼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部分: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C型鋼4至5條(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及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竊得C型鋼4條,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13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堂緯放置在上址檳榔攤貨櫃下方及後方之C型鋼4至5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游堂緯於111年2月13日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堂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游堂緯所有上開C型鋼4至5條,並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資源回收處變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上開物品已經放在上址檳榔攤貨櫃下方1至2年了,以為係別人不要的,所以就擅自取走了,並拿去東湖附近的不知名回收場去變賣,賣了約300、400元云云。
經查,觀之被告竊取上開C型鋼之地點係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貨櫃下方,並非棄置路旁,且被告明知該處為營業中之檳榔攤,未於營業時間詢問上開物品是否為棄置之回收物,而逕予竊取,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2 告訴人游堂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C型鋼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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