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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
2年度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楊宇羚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傷害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酌其有多次相同之詐欺犯行,素行不佳;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與同居人同住,並育有年幼子女,月入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拘役25日,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為量刑評價,所處刑度(含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關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評價,且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而要求從重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羚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緝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羚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宇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附件一所為,實際上詐得之財物應為告訴人蔡翰杰之金錢,僅係嗣後指示蔡翰杰將金錢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幣商蕭子涵,以支付其向蕭子涵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亦未對蕭子涵行使詐術;
從而,被告固取得虛擬貨幣價金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是核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
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追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服務費,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逕予變更法條,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為攻擊、防禦,對其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實際上詐得之財物為告訴人李修廷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服務費100元,其中2,000元係嗣後指示李修廷將2,000元至超商代碼繳費,以清償其應支付他人之債務;
從而被告雖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然僅為詐得財物後加以處分之結果而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
惟其中服務費100元部分,則應屬抽象之利益,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就此服務費100元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所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詐騙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酌被告有多次相同之詐欺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便當店上班,與同居人共住並有五歲子,月入2萬4,000元(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為線上遊戲點數及手續費、代償債務及服務費、遊戲幣等物,共計6,100元,均已由被告取得及免除債務,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楊宇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星城online暱稱「毒自己」向幣商蕭子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1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星城遊戲虛擬貨幣交易商店,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55元之虛擬貨幣,並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後,明知其無給付代墊款項之意願,仍以帳號「宇羚」登入Lalamove軟體請求物流服務,假冒為「陳先生」、「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王治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向快遞人員蔡翰杰佯稱:請先至超商代碼繳費2,000元,再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面交等語。
並傳送該繳費條碼予蔡翰杰,致蔡翰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全家中勝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操作ibon機器輸入該條碼後支付2,000元至蕭子涵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蔡翰杰至原定面交地點中山國小後無人取件,且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回應,始悉受騙,楊宇羚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價值2,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款項及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內含價值1,955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超商手續費30元、幣商手續費15元)。
二、案經蔡翰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星城online暱稱「毒自己」、Lalamove帳號「宇羚」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請lalamove快遞人員幫我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在lalamove接單後,遭被告以上揭詐術詐騙,因而代為繳納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治宇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係經營遊覽車業之同事關係,其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其將手機並放置在遊覽車上,被告可持遊覽車備份鑰匙使用該手機之事實。
4 證人蕭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使用星城online暱稱「毒自己」,於109年11月23日向其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其遂提供超商繳費條碼予被告之事實。
⒉「毒自己」所留之相關資料為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⒈LALAMOVE訂單資料 ⒉LALAMOVE帳號「宇羚」申登資料 證明被告以Lalamove帳號「宇羚」於上揭時間操作lalamove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繳納2,000元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金字第10912290001號函 證明本案繳費代碼之開立店家為證人蕭子涵,該筆繳費定單記載受單人為「毒自己」之事實。
7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楊宇羚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所起訴之本署110年度偵緝第79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犯行:
(一)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即拉拉快遞)外送平台註冊取得會員,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8分許,指定李修廷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致李修廷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景德店,為楊宇羚代繳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後,再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欲收取上開代繳費用及服務費100元時,因楊宇羚均未出面,且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再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毒自己」,向不知情之幣商楊曜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購買星城遊戲虛擬貨幣,而取得超商繳費代
碼「MAT00000000R2W」,再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藉由不知情之外送平台即拉拉快遞派送予藍鴻鴻,佯稱請求協助
超商代碼繳費,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王治宇,另由警偵辦中)致電藍鴻鴻且告知上開繳費代
碼,致藍鴻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花園門市輸入上開繳費代碼後繳納2000元,而楊曜豪見款項入帳後,便將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傳送予楊宇羚。嗣因藍鴻鴻回撥上開電話無法接通,復追索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修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羚之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其申辦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曜豪之供述及渠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社群媒體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修廷之指訴及渠至超商繳費之收據、訂單截圖 渠所受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藍鴻鴻之指述 渠所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為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號案件(永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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