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10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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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銘祥(原名楊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育4子,每月要支付小孩撫養費用,加上自己在外租屋與車貸基本生活開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也無存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本應尊重彼此,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在共同照顧,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楊淳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乙○○住處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8」;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在案,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所為顯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又其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與傷害罪等犯行,均係在與告訴人之同次衝突中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猶仍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且心生畏懼,所為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卷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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