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11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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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0000號0樓A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
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本人簽收)、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度簡上字第110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7、85、87-9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
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狀雖僅表明求予輕判之旨(見簡上卷第7頁),惟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4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之身體、經濟狀況均非佳,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特別惡性,並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必要一情,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且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身體、經濟狀況非佳等節,均經原審於論罪科刑時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部分:被告王語絃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大學國貿系畢業,未婚,目前沒有辦法工作,之前因跌倒致右下肢鈍挫傷、腦梗塞、糖尿病等情,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4罐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實際支配飲用,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惟並未為警扣押,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王語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乾貨組長呂俊毅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亞培小安素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4罐(總價值新臺幣3,1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呂俊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王語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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