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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HONG YIAN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46頁)。
依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然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討論感情問題起口角,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事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17日審判筆錄、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80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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