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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維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維修與A女係姊弟,與B女係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張維修與A女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起爭執,A女持行李箱衝向張維修,欲朝張維修丟擲,張維修本應注意防免近身肢體碰觸,以防施力不當,混亂中導致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雙手抵禦A女脖子,B女見狀驚嚇跌倒,張維修情急之下欲出手扶B女並揮手要A女走開,卻揮到再次上前之A女,致A女受有右頸8×1.5公分、2×1公分紅腫及人中0.3×0.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維修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53頁,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卷第18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他字卷第7、29至33、41至45頁)及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他字卷第13、14、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其上載明「已付款」之和解書(本院簡上字卷第11、97頁)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賠償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網通業工作(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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