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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24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永昌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與告訴人陳美滿達成調解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對於司法有漠視之意,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至111年3月7日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於該日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在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於本案無構成累犯之餘地;
(二)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犯罪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已難謂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取財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上訴意旨所指假釋期間再犯、調解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情形,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其第11行關於「TRIPLE 『CAGE』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 「CAFE」。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美滿詐欺取財,以獲取不法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然依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上開執行案件,於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係至111年3月7日期滿,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於該日始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在110年8月5日前之某日,斯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犯罪前科外,尚有多起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已難謂佳,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訛詐取財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雖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賠償,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100000+50000+150000=30000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執行沒收或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權益;
又被告就上述款項,若於執行前清償完畢,自可於本案確定後,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檢具相關資料陳報說明,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杜永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各15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聲字第1569號裁判確定,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至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杜永昌不知悔改,其與陳美滿係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5日前某日,向陳美滿佯稱:從事當鋪相關行業,公司有流當車車況不錯云云,並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照片取信於陳美滿,致使陳美滿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5日14時許、同年9月9日15時許、同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TRIPLE CAGE」餐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Skylark」餐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15萬予杜永昌﹐杜永昌並為取信於陳美滿,開立面額15萬本票1張(票號295956)交付陳美滿收受。
嗣杜永昌遲未交車,屢屢藉詞拖延,而後復聯繫無著,陳美滿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滿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美滿,一共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福」的車,伊僅通知告訴人,之後阿福表示不賣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欲出售系爭車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紀錄、泰欣租車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出租單據資料、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各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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