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徽貞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 二、案經李韋寬、賴佳欣、周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予「彭小姐」,
- (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申辦本案2門號,並於申辦後立即將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告
-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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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徽貞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第939號、第9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徽貞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恐嚇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預付卡,於申辦後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徽貞主觀上知悉該犯罪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張徽貞交付之本案2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27Rle85cDWmf」、「C4KwkZO7rJQ2」(以下合稱本案2帳號)之認證電話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本案2帳號內。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韋寬、賴佳欣、周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徽貞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予「彭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友人陳宜湞之友人「彭小姐」有幾個外國朋友因為無法申請手機,需要我幫忙申請預付卡,我就幫他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申請本案2門號,本案告訴人2人是於111年12月受害,中間已相差近1年,難認被告預見或知悉本案2門號會涉案犯罪之用。
且被告承認其申請本案2門號,迄今也只有本案2門號有涉及本案,可看出被告確實沒有任何方法可以知道或預見手機會做為不法使用。
且陳宜湞也跟被告說其申請數支門號供他人使用。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具犯罪故意。
且無法證明實際使用之人為詐欺集團人員,無法僅憑本案2門號收受相關點數,即認為現在持有手機門號之人為犯罪集團成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申辦本案2門號,並於申辦後立即將本案2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2門號作為本案2帳號之認證電話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附表所示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卡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GASH點數儲值在本案2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寬、周玉婷、賴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4319卷】第1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下稱偵7957卷】第13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下稱偵7986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李韋寬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證明(顧客聯)、對話訊息擷圖照片、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告訴人賴佳欣提供之顧客聯、對話訊息擷圖照片、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告訴人周玉婷提供之付款證明、對話訊息擷圖照片、通話紀錄、訂單編號儲值帳號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2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偵4319號卷第33至39、41至73、75至89頁,偵7986卷第23、25至38、43至47頁,偵7957卷第27、29至37、43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下稱偵緝939卷】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61頁),故被告交付之本案2門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所用,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2.查被告自陳:我是研究所碩士畢業,之前曾在文化大學兼課、僑委會工作。
我之前長期在僑委會華僑通訊社任職公務員,算是新聞工作人員、記者、也是僑委會新聞發布人員,我是做海外宣傳,對國內、外都有,每日的報導會發給中央社,中央社幫我們轉發到世界各國,也會發到國內各報,是負責華僑新聞方面的,另外每週的報導則會直接發到國外媒體,例如BBC,另一方面外國華僑的相關新聞也會發給僑委會,我們會轉發到國內、外新聞媒體,當時聯繫的有中央日報、聯合報、新生報等媒體等語(簡上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學歷甚高,經歷豐富,曾從事新聞媒體相關工作,顯為智慮成熟、極具充足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月14日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彭小姐」,我沒有去查證確認「彭小姐」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請「彭小姐」出示她的身分證、沒有請「彭小姐」留下聯絡電話等語(簡上卷第126、127頁),未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2帳戶交予其初次見面、不熟識、且不清楚年籍之「彭小姐」使用,任憑收取本案2門號者使用,而本案2帳戶果然遭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恐嚇遊戲點數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承認其有不確定故意,並承認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罪之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40頁);
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一位朋友叫陳小姐,我不知道他名字,我是因為跟他買能量片認識他的,他說有2個外國人需要預付卡,說要借我名義申請,我問他為何不自己去申請,他說他已經滿了,10支以上就不能申請,我就跟陳小姐一起去中和某處辦預付卡,辦完就將預付卡交給陳小姐,我沒有拿到錢,只是朋友幫他。
他拿去後2、3個月我說我可以看看那2個外國人嗎,他說是他朋友彭小姐的朋友要用,還說預付卡已經到期沒有用了等語(偵緝939號卷第29至31頁);
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主要是有位姓彭的朋友,他說外國的朋友沒辦法申請手機門號,要我幫忙申請。
我幫忙申請門號沒有無好處,我沒有拿到錢,他就請我喝啡,喝咖啡的錢是1000元,可能是我幫彭小姐申辦門號的補償。
本案2門號辦出來彭小姐就直接拿走,我1次申辦5支門號給彭小姐(偵緝939號卷第49至5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小姐跟我說是幫外國人,我也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自己不能辦門號,我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去問他為什麼自己不能辦門號,我沒有拿到喝咖啡的1,000元,我沒去喝咖啡,他拿我給他的SIM卡就走了,我沒有去查證他到底要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37至41頁),於二審審理時供稱:於111年1月14日我有跟陳宜湞、「彭小姐」見面。
我有問「彭小姐」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還有為何不自己辦,「彭小姐」說不夠,才請陳宜湞找你們幫忙,又說謝謝你們,請你們喝咖啡,我說不用,「彭小姐」就拿回去了。
(問:為何你於偵查中有說咖啡錢1,000元?為何「彭小姐」說要拿1000元給你喝咖啡?)「彭小姐」要表示謝意,我說不用。
(問:喝咖啡需要1,000元嗎?)我也不知道。
我於偵查中有說「陳小姐說有2個外國人需要預付卡,說要借我名義申請,我跟陳小姐一起去辦預付卡,辦完就將預付卡交給陳小姐,他拿去後2 、3個月我說我可以看看那2個外國人嗎?他說是他朋友彭小姐的朋友要用。」
,確實有發生此事。
(後改稱)我辦了5支預付卡給對方,(問:所以據你所知是兩個外國人需要,你辦了五支嗎?)不是兩個外國人。
(問:剛才問你偵查時是否有說兩個外國人需要,你說是,現在又說不是兩個外國人?)不是兩個外國人,是兩團等語(簡上卷第126至129頁),被告就其究竟申辦幾支預付卡予他人、申辦預付卡後交予陳宜湞還是「彭小姐」、究竟是2名外國人或2團外國人需要預付卡、「彭小姐」有無請其喝咖啡作為報酬、其有無詢問對方為何不自行申辦預付卡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見情虛。
4.另證人陳宜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麥當勞附近遇到被告,我說「彭小姐」幫外地人做房仲買賣,我問被告要不要幫「彭小姐」申辦預付卡,她說好。
我請被告幫忙申請預付卡,當時沒有什麼好處,當天被告就辦好預付卡,「彭小姐」在門市的外面就收走了,當時被告跟我在裡面簽一簽,簽完被告就走了。
(問:「彭小姐」為何會在門市外面等你們?)「彭小姐」有時候自己會跑去那邊,她知道我在麥當勞會請客做業務,她有時候會去遠傳的外面麥當勞附近。
(問:當天被告辦完預付卡後,你們如何跟「彭小姐」聯繫、見面、交付?)我記得是有一個業務,我也忘了,因為他好心跟我講,我想這麼多層不好領錢,對我們的會員都是損害,我是這樣跟他講,因為被告也經過麥當勞,我就跟她說這樣,她說好。
(問:你有無跟「彭小姐」說要找被告辦預付卡的事情?)沒有,是那天剛好遇到,因為「彭小姐」常常在麥當勞附近出現,因為她的體型,又姓彭比較好記。
案發當天在麥當勞遇到被告,請被告幫忙「彭小姐」辦預付卡,那時候我已經幫「彭小姐」辦了差不多2至3張預付卡。
被告辦5支門號給「彭小姐」,「彭小姐」都要人家辦5支,被告當時沒有詢問「彭小姐」為何要辦那麼多支門號。
(問:被告在偵查時表示你有跟被告說你辦了10支預付卡,跟你方稱當時僅辦了2、3支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沒有辦10支,我只有辦5支。
(問:為何會這麼恰巧在錦西街附近遇到被告,事前有無先約好?)(證人陳宜湞改稱)有事前約好,不是講預付卡的事。
在見面前有電話、LINE聯絡過要約見面,那時是很久沒跟被告聯絡後第一次見面,因為被告要跟我講她的傳銷業務,被告介紹上線要我加入,我沒有要賣被告東西等語(簡上卷第105至120頁),其對於被告申辦當日是否與被告碰面是約好抑或巧遇、當時其已替「彭小姐」申辦預付卡張數等節,證述前後矛盾,就當時與被告碰面之原因、被告有無詢問「彭小姐」委請他人申辦門號之原因等節之證述,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我沒有跟證人推銷東西,她記錯了,我們是在那邊碰到大家就聊聊天,證人就說「彭小姐」要申請預付卡幫忙外國人,也沒有說是公司。
「彭小姐」後來跟我講的時候,我有問「彭小姐」為何要辦這麼多,她說外國朋友幫忙他們,我說為何不自己申請,她說申請滿了無法申請,證人也是已經滿了,請我幫忙等語不符(簡上卷第120頁),證人上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採信,亦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以詐欺或恐嚇手段取得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本案2門號作為本案2會員帳號認證之用,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堪認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對詐欺或恐嚇正犯所為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得者乃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向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無詐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簡上卷第57、104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恐嚇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為78歲,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兼課講師、公務員,現已退休,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此外,原審以被告供稱沒有取得報酬,復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認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2門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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