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18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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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旁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高騰茂素有糾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高騰茂之臉部,致高騰茂受有雙眼周遭紅腫之傷害。高騰茂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騰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之住處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本件113年1月3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被告,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已送達生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63、75、77至78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4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騰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18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三、撤銷改判之依據及量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伊與告訴人調解,現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故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上揭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不思性性解決衝突,竟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周遭紅腫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暨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未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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