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201,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IAO LI(中文譯名:肖麗)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鄰00○0號、彰化縣○○鄉○○○○○區○○路0號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湖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XIAO LI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驅逐出境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8頁至第249頁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明確(簡上卷第24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原是做石油生意的,在中國遼寧做煉油廠,因煉油廠要擴建,我在1、2年前來到臺灣,因有些後備產品需要跟臺灣合作,回中國後,因我建了廟,風聲有點大,就被中國公安抓,後來他們知道錯後,就放了我,我就註銷中國國籍,入了萬那杜國籍,再從香港來臺灣,就主動自首,以為可以留在臺灣,後來我以投資移民來台,但經濟部告知需要戶籍,法務部有說可以投資移民的形式為由申請永久居留,之後我建了工廠在彰化、北港、金山,我聽朋友說中國公安要將我追捕回去,如果出境,會有生命危險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原為中國籍,在中國為擁有石化環保大型企業主,也曾來台投資,結果在中國的企業資產無端遭政府沒收,更莫名被關押3年,失望之餘放棄中國籍,目前為萬那杜國籍人,但仍遭中國政府持續在海外追殺,對被告而言,全世界唯一安全的地方即為臺灣,若非疫情,臺灣國門閉鎖,被告也不必冒著偷渡風險入臺,實在係因生命自由遭受到極大危害,迫於無奈,不得已只能偷渡,再向移民署自首。

被告前已往來臺灣多次,且對臺灣關於廢舊輪胎之處理頗有研究,自己亦具有石化及環保工業相關背景專業技術,適可針對臺灣目前此部分技術之貧乏提供重大貢獻,且被告已經備妥聲請在臺灣投資移民之各類文件,被告顯無危害臺灣社會安全之虞。

原審雖判處被告2個月徒刑,但宣告驅逐出境,恐造成被告再遭中國政府迫害緝拿,對其人身安全反有重大危險。

請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離開臺灣即面臨迫害,且其致力於環保事業,對公益捐款不遺餘力等情,衡酌比例原則,兼顧被告人權與社會安全,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拘役59日或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等詞,為被告辯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因被告係萬那杜共和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且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現仍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既其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迄今仍非合法居留,足認對我國社會安全有繼續危害之虞,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認定,故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拘役59日或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IAO LI女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IAOL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悉前,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2頁)附卷足憑,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萬納度共和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XIAO LI(萬納杜共和國籍)
選任辯護人: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XIAO LI(中文名:肖麗,下稱肖麗)為萬納杜共和國國籍之人,為求秘密離開大陸地區前來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查驗、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港幣35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之成年人安排偷渡事宜,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自香港之某處碼頭,搭乘快艇並輾轉由其他船隻接應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一帶入境,未經查驗、許可而入國。
嗣肖麗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肖麗之自白。
㈡萬納杜護照影本、公民證書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
㈢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紀錄、機場出入境資料。
㈣RV0000000、RV089680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肖麗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復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已註銷其於大陸地區之戶籍,有常住人口登記卡、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國籍聲明書、公證書在卷可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非屬該法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該法之適用,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一節,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