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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
2年度士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2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鍾進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腕瘀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上
開刑度,上訴人因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偵查中坦承犯行,和解金額差距達新臺幣20萬元(見士簡卷第24頁),以致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偵查中坦承犯行,和解金額差距達新臺幣20萬元(本院訊問筆錄),以致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
被 告 高明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明志與鍾進益因行車糾紛致生齟齬,詎料高明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1段路口,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方式毆打鍾進益,致鍾進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腕瘀傷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進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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