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2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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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宜人與徐正芬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宜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許,在與徐正芬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內,因財務問題意見不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掐徐正芬頸部,並拉扯推扭徐正芬,使徐正芬受有左下巴血腫、頸部多處血腫疼痛、右下腹部血腫、雙腰脇背部多處血腫、雙上臂血腫、右前臂手腕多處血腫、右大腿小腿多處血腫等傷害;

過程中李宜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徐正芬恫稱:「妳以為我不敢殺了妳全家嗎」等語,而以此等加害徐正芬家人生命之事恫嚇徐正芬,使徐正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正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宜人(下稱被告)於上訴狀理由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否認所有犯行,乃係針對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太太幾十年婚姻,一直與娘家關係良好,從未有爭執,逢年過節、生日都會包紅包、送禮物,沒有理由去恐嚇她的家人。

不當言語只是夫妻間吵架講的氣話。

事發當日我們雙方都有向對方講“殺死全家”這不當言語,我誠實承認有衝動說出此不當言語,對方則推託她忘了有沒有說,事發當時只有雙方兩人在場,皆無人證或錄音之物證,我誠實而對方說忘了,這樣判罪懲罰誠實的一方實屬難以接受。

而事發當時對方持刀向我,我當然要自衛把對方的刀奪取後放置,過程當然會產生肢體碰撞,但我都沒有用手打她,或用腳踢她,沒有照片直接證明我有打她或踢她,持刀的人是對方,我是自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兩人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家中財務而起爭執,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頸肩而發生拉扯,告訴人前往急診驗傷,自述遭先生用雙手抓頭,大力扯動。

臉頰、手臂有擦傷。

頸部瘀青疼痛。

自述中午12:00在家中廚房與先生發生爭執。

遭先生用雙手抓頭,大力扯動臉頰、左手肘有擦傷。

頸部瘀青疼痛,轉頭會痛,頸椎無壓痛。

經檢查受有左臉頰擦傷、右臉頰擦傷、左耳後擦傷;

嗣告訴人又於同月29日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面部左下巴血腫、頸肩部頸部多處血腫疼痛、胸腹部右下腹部血腫、背臀部雙腰脇背部多處血腫、四肢部雙上臂血腫,右前臂手腕多處血腫,右大腿小腿多處血腫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徐正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4-15頁)及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偵卷第38-41頁)在卷可參;

又在上開過程中,同時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全家」等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9-13頁、第34-37頁;

本院卷第5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4-15頁)及急診病歷、急診檢傷紀錄附卷可查,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持水果刀而與之發生拉扯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徐正芬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9-13頁、第34-37頁),並無矛盾之處;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在廚房切水果,故有手持水果刀;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從廚房拿刀出來,我就衝上前要把告訴人的刀子拿下來,並硬把告訴人的手腕扳開,不知道有無受傷,我二手抓著刀,告訴人一手拿刀,另一隻手抓著我的身體,我就把刀拿下來放在水槽,彼此抓著對方的頸部接近肩膀的地方就二人都撞到牆壁、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證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再對照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出手毆打、抓告訴人,掐告訴人之脖子並將之推開或撞往牆壁,使告訴人摔倒之過程吻合,益徵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上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

㈢又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觀諸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在廚房切水果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而是被告自己衝向告訴人,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之身體多處分別有擦、挫傷,告訴人傷勢部位數、面積均非少,且勾稽前述告訴人所證關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並碰撞牆壁等出手之方式、經過等證詞,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刀而拉扯等情,其所謂拉扯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等話語,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情緒激動,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被告所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全家」之情狀觀之,足使聽聞之告訴人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生命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

被告雖先辯稱係因對方也說相同的話,嗣又否認有說此話語等語。

然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構成要件,係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則被告上開言語、舉動,依社會正常人之通常觀念,確屬於對告訴人所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此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證(偵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手段對告訴人施暴及恐嚇,致告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二、被告於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爭吵即出手傷害並恐嚇告訴人,猶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 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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