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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
2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金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90、9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邵維廉痛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
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店門口而與之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4至97、10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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