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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瑜
輔 佐 人 杜歡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宸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2頁至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與輔佐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因患有自閉症及學習障礙,不會與人溝通、表達,被告為本件行為並沒有惡意,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況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判處拘役30日,其刑度尚輕,更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
綜上,被告及其輔佐人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頁),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交朋友會知道要尊重對方等情(本院簡上卷第88頁)。
再參以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本件評議後,因
法官蔡明宏因職
務異動(事務分
配異動),不能
簽名,由審判長
陳明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附記
不能簽名之事由
。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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