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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陸武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陸韻如(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武雄(下稱被告)僅因索討金錢未果,即毆打告訴人致多處成傷,告訴人之後亦出現嚴重壓力症候群,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未詳為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未達中度之刑,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謂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業就關於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款完畢,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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