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85,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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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卻判的比別人重,故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固有附件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檢察官於量刑事項辯論時僅提及「請依法斟酌」,同樣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明,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況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斟酌被告於犯下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為戒毒處遇後,再於000年00月間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4月確定;

又於000年0月間犯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61頁至第199頁),是綜合上情,原審所為之量刑更難認有過重之情事。

從而,原判決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認自己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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