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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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伸蔚


選任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
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此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另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協助同事紀乃毓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不能忍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固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屢表和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人造石安裝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屢表和解意願,已見有相當懊悔,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
至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於原審量刑酌定及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皆已列入考量因素並詳為說明,且雙方目前仍因就賠償金額缺乏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此亦據被告(由辯護人為其主張)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顯見被告仍有賠償意願,並非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置之不理。
基此,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可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伸蔚
選任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6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伸蔚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蔡伸蔚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協助同事紀乃毓處理與告訴人蔣明虔間之糾紛,一時不能忍氣,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固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屢表和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人造石安裝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屢表和解意願,已見有相當懊悔,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 告 蔡伸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伸蔚於民國111年5月3日23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昰美精品飯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蔣明虔,致蔣明虔受有右手部擦傷(約0.5×0.3公分)、左大拇指輕微腫之傷害。
二、案經蔣明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伸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明虔指訴與證人紀乃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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