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9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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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培恩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間素無糾葛,卻教唆他人為本件恐嚇、毀損犯行,案發後又推稱係聽聞告訴人公司與其老闆有債務糾紛云云,所述有違常情,顯係游詞巧飾,難認有悔意;
而被告所為以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心生畏懼,又始終未能確悉被告犯案的真正動機;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似嫌過輕,是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商榷餘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在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因老闆與告訴人
公司之間的債務糾紛,刻意隱身幕後,教唆廖坤誠等人從
事本件之恐嚇、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無可取,事後亦尚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綜觀全情
,似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公司之財損狀況,被告之年齡
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及被告尚未賠償、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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