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上,9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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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唯駿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7頁、第54頁、第66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之前已經判我吸食5個月,後來吸食又判我3個月,這次又判5個月,我之前是犯強盜,加重其刑是否有依據,本案我都坦承,犯後態度也算不錯,希望依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強盜罪,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又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73、127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合併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入監,108年12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109年4月28日觀護結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

依上所述,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揭毒品案件係101年間所犯,曾合併定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畢時間為103年4月22日(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本案並非隨即再犯之毒品犯罪,又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主要係因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強盜罪與毒品犯罪之罪質互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關於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且無加重刑期之依據等語,查參諸被告除前述於101年間之2次施用毒品案件外,尚於11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111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涉犯藥事法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90至91頁),是被告前此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嗣又變本加厲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規定,於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另涉犯多件竊盜、毀棄損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拘役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不等之罪刑,其歷經各案件偵、審猶未獲取教訓、深切自省,原判決量處如上刑期,自無不當。

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未敘明斟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73至10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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