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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謝秋芬
被 告 張棨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50、23733、24278號、25839、2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983、3276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就本案原告即告訴人謝秋芬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因前案之事實認定、所犯法條部分業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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