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簡附民,6,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武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武承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玳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佐。

然被告武承威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2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茲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