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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維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維煌本案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1時於龍形派出所(按應係「龍源派出所」之誤載)門口,被林先生的RV車撞,手臂流血不止、左腳受傷、左胸第八斷裂,警員出來扶,消防隊緊急來止血。
確認當日並沒喝酒,但前晚確有喝,警員都在笑,確沒酒味,我只問為何酒測如此高。
我70歲有慢性病,必須經常去醫院,目前為獨居老人,因車禍沒有上班沒有收入,還需付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項,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檢察官即必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檢察官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又法律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946號一案,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21日到案執行,並經受刑人於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乙節,檢察官經審酌後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
本件受刑人雖陳稱其自身及家庭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
是本件經具體審酌結果,認不准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顯見檢察官已具體審酌並敘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權的正當行使,核無不當。
㈢且查受刑人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先前酒後駕車之犯行,經緩起訴及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而心生警惕,是檢察官認本件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
至於受刑人異議意旨所稱其患有慢性病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之資料為證。
惟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已就受刑人於入監時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在監執行詳為規定,故受刑人之實際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在監執行,應於入監時由監獄單位判斷,對檢察官本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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