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02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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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洋銘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謝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該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洋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11月22日下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4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1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1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3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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