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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朝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朝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朝琪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7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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