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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嘉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鄭嘉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緝字第592號、毒偵字第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5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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