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05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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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陳昶維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關於量刑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5、3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動機、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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