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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保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保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保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范保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8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12.7 111.12.7 111.1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7 111.12.7 112.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中)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2.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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