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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仁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仁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經透過送達意見調查表之詢問方式,賦予受刑人於收受書面後2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且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上揭調查表,但迄今未陳明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證,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1月27日 111年10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509、53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509、53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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