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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人 林懷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母親係1938年7月17日生,至今已逾85歲高齡,身患多重慢性疾病,平時均由聲明異議人負責接送醫院及安排各項檢驗治療,一旦入監服刑5個月,母親各項檢驗治療停頓,恐有生命之危;
且聲明異議人為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起重機維修業務,僱有員工數人,維修業務之核心技術主要掌握在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一旦入監服刑,公司業務恐完全停擺,員工將被迫流離失所;
聲明異議人子女尚在就學中,須聲明異議人督導及繳納相關費用,況聲明異議人係5年內2犯與法務部所定5年內3犯才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不符,本件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無不妥,是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顯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並告知審核後再行通知,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歷年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⑴97年4月2日、⑵103年9月1日、⑶107年2月10日、⑷本件:111年10月25日,經傳喚到署表達意見如112年7月19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是否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併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呈請核示。」
,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至士林地檢報到執行,並告知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陳明。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查,聲明異議人:⑴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案為第4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在本案已屬其第4次酒駕,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
復參以執行檢察官於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後,另補充理由:「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而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經濟狀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
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宜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卷存檢察官補充理由可參,可徵執行檢察官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實質審核,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述之事由,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聲明異議人所指其驟然入監將對照顧母親、家庭、事業工作、所雇用員工之生計產生嚴重影響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且未提出檢察官有任何濫用權限或裁量不當之具體事證,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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