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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季頌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季頌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此次酒駕事件深感痛苦,且因父親為殘障人士,母親罹有精神疾病,均需照護,懇請能以易科罰金取代服刑,給予照顧家人及改正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民國108年間,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1年8月6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檢察官依本案執行資料,認聲明異議人已屬三犯(5年內第2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酌以聲明異議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亦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因認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聲明異議人再為酒駕犯行,而難以維持法秩序,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各節,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0號執行卷宗,核閱該卷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無誤。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案及本案共3次違法事實之基準,核無錯誤,所為再犯高度危險性之判斷係依聲明異議人之實際情況,具體審酌個案犯罪情節所為執行決定,是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生活、醫療費用、居家照顧等經費補助;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人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縱因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刑罰,亦得由主管機關介入評估,予以經濟補助及適當之安置,聲明異議人執其父親為殘障人士,母親罹有精神疾病均需照護為由,據以指稱檢察官前開執行裁量不當,亦難採憑。
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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