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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吳月里
即 告訴人
被 告 許智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9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被告許智崴亦陳明非其所有,故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傅凱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0時至11分許轉匯共194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捷仁文創有限公司帳戶內,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22分許轉匯199萬5千元至被告許智崴(下稱被告)配偶黃品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完竣,於同日13時33分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199萬5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相關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臨櫃提領為警查扣之現金,應包含聲請人所匯款項無訛;
然縱有扣押款項,考量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又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99萬50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第507號、第65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雖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影響,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上開扣案物199萬5000元,既屬得沒收之物,即有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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