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川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川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及112年6月7日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