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09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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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駿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駿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駿旂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拘役35日與附表編號3之拘役10日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之住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其同居人即其兄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2日1時至1時35分間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至19時間 111年1月11日9時至9時55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9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5月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82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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