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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冠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9號、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冠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80頁、第89至123頁、第129至137頁、第145至146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經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7年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則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同質性,但與附表2所示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不具有同質性,及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至110年7月12日,距離甚近,與被告前科多為詐欺案件而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到庭稱:希望可以定在有期徒刑4至5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4罪)、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5月(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23次)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2日(4次) 110年6月12日(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91、6454、6492、7335、8216、877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7、44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簡字第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3月14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95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2經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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