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0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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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7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北檢銘執磨緝字2516號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上午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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