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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航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秉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6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9萬5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新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4日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第5816號、第6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7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5,000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9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47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4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第7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第7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第78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第7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5,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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