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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書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書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書邑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服社會勞動,如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
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10月為當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朱書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14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68、30670、33207、33127、39784、45728、49195、529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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