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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忠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忠義(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前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係其一時失慮之單一、偶發犯罪,被告無非係受同案被告陳樺韋指示尋覓缺工之友人,參與較末端之居間角色,現因幕後核心成員即另案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共犯已到案並羈押禁見,外在環境或條件已與羈押之初有別;
又另案被告杜承哲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顯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角色,隨時可由他人取代,被告無其他管道重行建立據點並為招募人員之能力,現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另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復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其他共犯亦在羈押中,被告與原認識之同案被告陳樺韋再度聯繫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願於停止羈押後在外找尋正當工作,並以每月獲得薪資盡其可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有承擔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決定,容有雙眼失明、領有重度殘障之母親亟待扶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犯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罪,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多數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
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併參酌被告未涉犯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或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罪質較其餘共犯相對為輕,暨被告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所,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之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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