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2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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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許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許福龍(下稱聲明異議人)生活困苦,每日須至市場邊做生意,日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2,000元,扶養配偶及失業兒子,每月尚須付房租2萬7,500元,倘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要入監服刑,則全家沒有收入,生活嚴重失依,請體諒上開處境,准許易科罰金,以讓聲明異議人能工作賺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舉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64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嗣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同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到案,經書記官詢問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意見後,聲明異議人即向士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書記官則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9月28日報到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查。

㈡稽諸士林地檢署前揭告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旨,經書記官告以:「你為第3次酒駕,前2次1次緩起訴、1次易科罰金執畢,卻仍為本件酒駕,經本署審酌後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等語,固稍嫌疏略,惟徵諸執行檢察官於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同意所擬意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及其事由,陳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核閱,且於理由中載敘:「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認足以維持法秩序」等具體事由,另於執行訊問程序賦與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3月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6年4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9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③於111年12月30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則聲明異議人自106年間起迄至本案前,確已有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於最近1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12月30日第3次再犯本案,足見聲明異議人未能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堪認本案倘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本案指揮執行,審酌上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尚需扶養配偶、兒子等節,概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無涉,非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並期聲明異議人若真顧念及此,歷經本次刑之執行後,即應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始能開啟自新之路。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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