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2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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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彥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繫屬中撤回上訴,該案即於同日確定。

士林地檢署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雖未獲會晤本人,然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5日提早到案,陳述稱希望讓伊延期執行,因為伊小孩剛出生5個月等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同意,對到場之受刑人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然受刑人未依檢察官面告之旨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派警拘提無著,旋於112年8月25日發佈通緝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8日士檢迺丙112執字第2383號通知、送達證書3份、112年6月5日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27日士檢迺執丙112執2383字第1129043506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7119號函暨所附拘票3份、報告書及查訪照片各1份、受刑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8月25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2255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惟因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12年9月8日緝獲歸案,現已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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