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2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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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誌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誌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父母親因受刑人入獄而頓失經濟依靠,影響甚大,且受刑人是初犯,請求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238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①至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核發111年度執庚字第3245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既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自無違法或不當。

況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亦與法不符,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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