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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害 人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王聖賢
戶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聖賢犯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獲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按經改分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被告甲○○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又聲請法院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
此觀「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7點等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乙 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被告甲○○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起訴書可參。
雖被告被訴案件係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然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其對於獲知本案程序進行之資訊,攸關其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陳述意見權,及是否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權益之維護,自有必要;
且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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