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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時泊
聲請人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實,被告葉時泊均已認罪,且被告葉時泊供出之共同被告林國盛也已經被查獲,另「黃哥」為共同被告林國盛所提出之人,被告葉時泊並不認識,故被告葉時泊無串證之虞,而扣案之物品亦非大量,且被告葉時泊目前有固定之戶籍地,故被告葉時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查,本案被告葉時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葉時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雖坦承犯行之罪名,然依其所述內容,就部分事實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與卷內事證及共同被告林國盛之供述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又本件尚有共犯「黃哥」、「勇」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葉時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葉時泊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葉時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時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以被告葉時泊參與製毒之時間長達數月,遭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時,被告葉時泊正欲將製毒的器材等物從承租之地點搬至他處,足見被告葉時泊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起意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葉時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被告葉時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葉時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訊問被告葉時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被告葉時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有共同被告林國盛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與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時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葉時泊所述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雖坦承犯行之罪名,然依所述內容,仍有部分事實有避重就輕之情,除與共同被告林國盛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有多處不一致外,亦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異,又本件依共同被告林國盛所述,尚有共犯「黃哥」未到案,被告葉時泊雖供稱並不認識「黃哥」,但該名共犯為共同被告林國盛所認識,另有證人更提及被告葉時泊與共犯之一人「勇」有所接觸,而「勇」亦尚未到案,是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葉時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透過其他方式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葉時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葉時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葉時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葉時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葉時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葉時泊參與製毒之時間長達數月,期間並曾更換地點,遭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時,被告葉時泊正欲將製毒的器材、原料、設備等物從承租之地點搬至他處,足見被告葉時泊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起意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葉時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製造第三級毒品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葉時泊所涉為製造毒品之重罪,為警查獲製毒原料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葉時泊確實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葉時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葉時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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