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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國盛
聲請人即
被告之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盛自警詢開始回答的筆錄內容均為一致,可以堪認承認所有事實,僅是主觀認定不同,且因患有心臟病,身體越來越差,希望可以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查,本案被告林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林國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林國盛僅坦承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既遂犯行,且其所述之犯罪情節,就部分事實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與卷內事證及共同被告葉時泊之供述內容並未完全相符,又本件尚有共犯「黃哥」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國盛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又本案被告林國盛所涉犯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林國盛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國盛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林國盛參與製毒之時間長達數月,期間並曾嘗試要更換地點,並於遭警方查獲前,已由共同被告葉時泊欲將相關設備搬離,足見被告林國盛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起意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國盛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被告林國盛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林國盛及其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林國盛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被告林國盛僅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然被告林國盛涉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葉時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與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國盛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林國盛所述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其部分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與卷內事證及共同被告葉時泊之供述內容並未完全相符,又本件依被告林國盛所述,尚有共犯「黃哥」未到案,且自承有將與共犯「黃哥」之聯絡手機及對話記錄加以破壞或刪除,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林國盛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又本案被告林國盛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林國盛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林國盛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林國盛參與製毒之時間長達數月,期間並曾嘗試要更換地點,並於遭警方查獲前,已由共同被告葉時泊欲將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搬離,足見被告林國盛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起意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國盛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林國盛所涉為製造毒品之重罪,為警查獲製毒原料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林國盛確實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另被告林國盛與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林國盛患有心臟病,身體越來越差,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然被告入法務部○○○○○○○○以來,看診之疾病為高血壓、體癬、精神科,被告林國盛雖有自述心臟病史,但並無因心臟病而就診之紀錄,而如被告林國盛有就醫需求,會先安排駐所醫師看診,駐所醫師認有必要,會安排戒護外醫治療,並安排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等節,有112年9月28日本院與法務部○○○○○○○○衛生科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聲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林國盛所罹疾病可循所內醫療體系醫治,甚或安排戒護就醫,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尚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國盛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林國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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