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4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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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
第1140號
第1146號
第1151號
第1158號
第1185號
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陳樺韋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涂世泓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鄭育賢



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謝承佑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呂政儀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吳晟瑋律師
被 告 鄭文誠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義務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鄭建宏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劉宏翊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被 告 邱柏倫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順凱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吳政龍



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子霆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郁群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長鴻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林品翔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義方



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並經被告蔡博臣、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陳義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甲○○、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博臣、林順凱、李佳文、甲○○、吳郁群、周長鴻、陳義方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

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甲○○、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死或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傅榆藺等22人分別涉犯之重罪罪名均詳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傅榆藺等2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傅榆藺等2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

本案涉及侵害2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均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及其他強制處分在案。

復經本院㈠於112年2月13日、15日、20日、同年3月1日、6日、8日、13日、15日、20日、22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上開被告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另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甲○○、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㈡於112年4月24日、同年5月1日、3日、10日、17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及,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另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吳秉恩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㈢於112年6月26日、28日訊問被告傅榆藺等22人,並聽取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7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傅榆藺等22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30日、31日訊問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甲○○、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均坦承全部犯行;

另被告傅榆藺否認部分犯行、吳秉恩則否認全部犯行。

惟依被害人之指述、上開被告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上開被告分別涉犯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犯如附表「起訴法條」欄所示之罪,罪數均甚多,且被告傅榆藺等22人所涉犯私行拘禁致死、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加重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共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

又依據卷內資料,於被害人黃郁翔死亡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人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號群組「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

復於本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尚未遭逮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張家豪、鄭文誠、甲○○、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藏匿之地點;

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等人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並與檢察官所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即另案被告杜承哲(綽號:藍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薛隆廷(綽號:泰勒、神燈精靈)、洪俊杰(暱稱:西利亞、罗茲)、王昱傑(暱稱:強尼、阿布)等人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0-2號「AA園區⑴」、「AA園區⑵」群組討論以船隻偷渡等方式潛逃出境;

甚而在多數被告遭逮捕後,另案被告杜承哲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旅遊基金」群組向被告涂世泓表示將支應其等逃亡費用,被告涂世泓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藍道」表示其與被告鄭育賢逃亡期間花費可向「藍道」報帳等語,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顯有可能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支應逃亡費用而長期逃亡在外,甚至以潛逃出境之方式規避司法機關追查。

據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餘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與另案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於為警緝獲前,甚至自112年2月間起,又另起爐灶,持續先前經營模式並招募新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545號審理中),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如開釋在外,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隨時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⒊綜上,被告傅榆藺等22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上開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就被告傅榆藺等22人部分,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倘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傅榆藺等22人如開釋在外,重行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

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上開被告有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從而,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上開被告對其等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等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不影響前開有關上開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傅榆藺等22人自112年9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傅榆藺等22人雖以如附表「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欄所載之理由請求交保;

被告蔡博臣、林順凱、李佳文、甲○○、吳郁群、周長鴻、陳義方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分別略以:⑴被告蔡博臣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一審辯論程序,證人及共同被告之相關證詞均已於庭審中具結,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並無通緝前科,無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縱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在,惟羈押程序之目的在於保全事證,本案業經檢方蒐證齊全起訴及完成一審程序,被告於本案所負刑責甚高,被告母親考量其自身年事已高,為能在被告執行前與被告相聚,享最後天倫之樂,向親友奔波籌借具保金,爰聲請以3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搭配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執行等語;

⑵被告林順凱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終結,無聲請調查證據,且被告無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父親現因在監執行,家中生計將由被告負擔,而其具有木工技師之技能,得以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分擔家計,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爰聲請以10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⑶被告李佳文部分: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真心懺悔,每日於看守所內默念及抄寫佛經,祈求被害人原諒,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由被告母親獨自照料患有疾病之胞姊,被告欲返家分擔家計,必定配合往後審判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⑷被告甲○○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僅擔任控員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亦短暫,實已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

又被告無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等語;

⑸被告吳郁群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遭羈押前,原有在加油站的正當工作,惟因其一時失慮,為求增加收入聽信友人建議,以致犯下錯誤而實施本案犯行,深感後悔;

然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僅有5天,僅為接收及配合現場幹部指令的非主導角色,涉案情節並非嚴重,亦未獲取報酬,希望有返家團聚之機會,爰聲請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願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⑹被告周長鴻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被告為單親家庭,被告父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被告在押期間,家中生計陷入困境,被告願提出7萬元具保,以示無逃亡之虞,得以返家照料家庭,並籌措賠償被害人之金錢,爰聲請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⑺被告陳義方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涉犯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更願意誠心與被害人協調賠償其損失;

又本案犯罪組織主嫌均已遭逮捕,已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無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而被告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押期間託付予年邁之母親照顧,全無棄保逃亡之環境與能力,爰聲請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願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等語。

惟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於前述,復衡酌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等私行拘禁之總人數達61人,更造成其中3名被害人死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金額3億9,667萬7,969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對上開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而上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亦難僅憑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有無親人待其扶養、照顧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又上開被告本案所犯均屬重罪,逃亡可能性非低,縱使搭配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仍難認能對上開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確保其等不致棄保潛逃,而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防免其等以類似手法再次犯罪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被告傅榆藺等22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上揭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被告所指前詞,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蔡博臣、林順凱、李佳文、甲○○、吳郁群、周長鴻、陳義方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法條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1 傅榆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遭羈押多時,期間已深感懊悔及自省,審判至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日後也會負起應負之刑責,不會逃亡,且家中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陪伴,願以限制住居、具保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2 陳樺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
3 蔡博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
4 涂世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本案經檢察官認事證鞏固後起訴,經鈞院詳實調查及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共犯「藍道」等人已到案羈押中,無任何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又被告並無國外居留權,前或曾與「藍道」等共犯商討離境事宜,然「藍道」既已於羈押中,被告已無經濟能力供其逃亡,已羈押之原因,願以其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保證金等替代性手段擔保本案程序進行,及使被告入監服刑前能謀生而分攤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責,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5 鄭育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可以交保。
6 謝承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無證據請求調查,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被告日後之執行。
7 呂政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若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執行,應無羈押之必要。
8 鄭文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9 張家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逃亡之虞,且主嫌「藍道」等人均已緝獲,亦無勾串、滅證之虞。
而被告家中因父親中風,現僅由母親負擔家計,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分擔家計,又被告父親高齡70歲,已中風4次,請求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
10 鄭建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被告所犯雖為重罪,可能有羈押原因,但本案將辯論終結,被告無任何聲請調查證據,且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原始成員之一,無勾串之虞,又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家中目前由胞妹獨力扶養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得以協助扶養未成子女。
11 劉宏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已坦承犯行,未來所受之刑罰非輕,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交保,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讓被告有機會與家人相聚。
12 邱柏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已審結,希望以交保代替羈押,被告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13 吳秉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且本案審理已告一段落,請求交保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14 林順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一審已審理終結,主謀「藍道」等人已另案在押,本案已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以10萬元以下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15 李佳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本案已審結,且被告於審理期間亦出庭作證,無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希望可以交保以賺錢賠償被害人,並分擔家計。
16 吳政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雖涉犯本案重罪,然被告於前案已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依法亦應接受執行,而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
17 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交保,被告與家人同住,日後會按時到庭。
18 吳郁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無資力逃亡,且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請求以交保或定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較輕之強制處分。
19 周長鴻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20 林品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審酌被告母親及家人,每次開庭均有到場,顯見被告有家庭扶助及支持,足夠督促其接受後續程序進行,請求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
21 陳義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希望以10萬元以內交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可以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22 郭宏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沒有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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