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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稱「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吳克勤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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