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聲,1157,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建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認被告汪建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非係以被告在桃園機場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為由,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甯心怡、袁羽吟、張俊傑(下均逕稱其名)之供述,佐以民國112年2月間甯心怡與共同被告徐詩婷(下逕稱其名)對話截圖,足見被告早於112年2月間即有討論出國一事,洵非因甯心怡被逮捕,方倉皇計畫出境以逃避刑事追訴,況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事實,先前亦無因涉刑案而有任何傳喚不到而逃亡而遭通緝之記錄,是鈞院認被告在桃園機場被拘捕而有逃亡之虞,容有誤解。

鈞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非係以「對話記錄中請徐詩婷向共同被告謝昕伍(下逕稱其名)提及要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並陳稱出國是為了繼續從事該工作」為由,殊不論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

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

被告先前並無詐欺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亦僅經檢察官認定僅犯刑法財產性相關罪嫌,非屬嚴重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揆諸前揭論述,本案尚乏據以此「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又被告書寫動機,實係因謝昕伍安心執行,為博取認同,方自不量力、虛妄陳稱要與胡柏地共同壯大事業,然該集團實係由胡柏地接手管理,其餘被告均受其指揮、操縱,被告係一時年輕氣盛,自以為義氣相挺,才大言不慚書寫該內容,實則被告斷無能力繼續從事詐騙工作,不可據此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況且,參諸同案被告偵查筆錄,可知渠等平時係各自於異地從事本案犯行,每日統一在群組內回報績效,而同案被告手機、筆電均已遭扣押,且被告層級自始無法與水商聯繫,足認客觀上被告實無法再從事本案相關詐欺犯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認自己於本案中之全數犯行並予以認罪,且願賠償被害人,在監所中對自己非法行為懊悔不已,已表達深切悔意,應不至重蹈覆轍,是被告於本件應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請鈞院體察上情,審酌被告已羈押逾6餘月,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亟需返家處理年邁母親照護事宜,並維持家庭支援體系,俾利其後之自新,若課予被告保證金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併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遵守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令其約束克制其行為,並得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本案已準備程序進行完畢,僅謝昕伍一人聲請交互詰問,又待證事實與被告無密切關聯,是本件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能本於羈押最後手段性之人權保障之法旨,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共犯供述相符,並有卷內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在桃園機場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時間及對話紀錄中請徐詩婷向謝昕伍提及要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並陳稱出國是為了繼續從事該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於該日諭知羈押在案。

茲審酌本件之審理進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